经济犯罪 刑事案例 职务犯罪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律师 > 经济犯罪

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作为出售、出租银行卡的定罪量刑标准?

时间:2024-04-04 23:34阅读:
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作为出售、出租银行卡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如果卡内的流水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会被认为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追诉标准,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作为出售、出租银行卡的定罪量刑标准?(图1)

上述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作为出售、出租银行卡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实际上有值得讨论的空间。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中的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高检四厅[2020]12号)第五条认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认为,如果卡内的流水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那么就达到了帮信罪中出售、出租银行卡情节严重的标准。

《意见》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根据上述规定,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是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中的提供支付结算并列的一种帮助行为,不同于提供支付结算。

实际上,从支付结算的含义看,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也不能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第18条认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由此可见,支付结算的本质是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出售、出租银行卡,显然不同于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范畴,无法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

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提供支付结算的网络帮助行为,既然出售、出租银行卡不能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那么该行为当然不能适用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的标准来认定情节严重。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监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中就有体现,该会议纪要第四条认为,

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2022年会议纪要》的下发,各地在办案中的参考,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作为出售、出租银行卡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将得到纠正。

显示全部

收起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

最新更新 | 文章排行 | 网站地图

京ICP备10040864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