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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案例)明知是赃物而实施帮助变现行为的定性分析

时间:2024-04-04 23:33阅读:
(合同诈骗罪案例)明知是赃物而实施帮助变现行为的定性分析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8年5月至2021年10月担任某建筑公司采购部项目经理。任职期间,王某具有

(合同诈骗罪案例)明知是赃物而实施帮助变现行为的定性分析(图1)

(合同诈骗罪案例)明知是赃物而实施帮助变现行为的定性分析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8年5月至2021年10月担任某建筑公司采购部项目经理。任职期间,王某具有采购办公用品的职权,但无对外采购钢材的权限。自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间,王某利用网络联系他人,擅自伪造了本公司的一系列印章,以本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十余家钢材经销商签订购买合同,采取先供货3个月,然后再付款的方式,大批量采购高于市场价格的钢材。收到供货后的当日或次日,王某再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将上述货物出卖。得到货款后,王某除将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前期向经销商采购钢材的货款外,剩余的钱款均用于个人开销与挥霍。王某利用该行为如此反复达半年之久,后因无力偿还拖欠的货款,向公安机关自首投案。经查,王某拖欠部分经销商的采购款达数百万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系某钢铁公司的销售代表,在王某实施上述行为前便与王某相识。刘某与王某二人并未共谋实施上述行为。但在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间,刘某在明知王某利用支付账期的方式套取变卖货物的钱款后,仍多次为王某介绍不同的经销商,使得王某得以从经销商处购得钢材。同时,刘某主动联系王某,以远低于市场价的方式收购王某骗取的钢材,帮助王某将上述货物及时变现,使得王某利用合同骗取货物的犯罪行为得以为继。然后,刘某再将收购的钢材以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卖给不同的经销商,再将该经销商介绍给王某,由经销商将钢材再次出卖给王某,以此反复循环。经查,刘某以上述方式支付给王某购货款共计数百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骗取货物的行为,理论与实务中一般不存争议,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诈骗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对于刘某在明知王某利用支付账期骗取钢材,而仍为其介绍经销商,并主动收购王某骗取的钢材,帮助王某将骗取的钢材变现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成立共同犯罪,刘某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同正犯。该意见主张:虽然刘某与王某没有就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进行语言上的直接交流,但是刘某对王某利用支付账期骗取货物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刘某积极为王某介绍经销商,然后对王某骗取的货物进行收购。说明刘某、王某之间已经通过相互间的行为,达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在不法利益的获取上,王某将从经销商处骗取的货物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出售给刘某获取不法利益,刘某以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将同批货物转卖给不同的经销商赚取差价,然后刘某再将经销商介绍给王某,由经销商将同批货物以略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刘某与王某之间彼此心照不宣、通力合作、各得其利。因此,刘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同正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刘某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同正犯,而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该意见主张:刘某只是向王某介绍了经销商,并收购了王某骗取的货物,并没有参与到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出具虚假合同等一系列骗取经销商货物的犯罪过程中。虽然刘某与王某没有共谋犯罪的计划和分工,但是刘某在主观上对王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刘某后续多次收购王某骗取的货物,能够证明刘某已经通过实际行动与王某形成了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但是,刘某仅具有帮助王某完成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因此,刘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不属于共同犯罪,刘某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意见主张:刘某作为钢铁公司的销售代表,明知王某在较长的时间内,出售如此大批量的钢材不合情理,很有可能是通过违法犯罪的方式获取,仍然主动收购王某骗取的货物,帮助王某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与非正规的交易程序将骗取的货物变现,避免王某骗取的货物被司法机关追缴,并且刘某利用王某实施低买高卖的方式获取不法利益。因此,刘某的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为王某介绍经销商,主动收购王某骗取的钢材,帮助王某将骗取的货物变现,刘某的行为应当与王某成立共同犯罪,刘某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一)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

1.刘某与王某成立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原定由单独的行为人予以实现,但实际上由多数人实现犯罪的情形。按照学界通说,成立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为二人以上;二是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就本案而言,刘某与王某均为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此,案件审查的重点就在于判断二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

首先,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本案中,刘某与王某各自实施相应的行为,相互配合以达成实现合同诈骗的犯罪目的。其中,王某先后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假借公司名义与经销商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货物的行为,而刘某则为王某介绍不同的经销商,帮助王某可以利用伪造的印章和合同骗取经销商的货物,并且在王某骗取货物后,主动收购王某骗取的货物,帮助王某将骗取的货物及时变现,使得王某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可以维系半年以上而不被发觉,这主要得益于刘某的行为在其中发挥的帮助作用,二人的行为彼此配合、缺一不可。因此,刘某和王某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其次,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是在共同犯罪中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重要依据。在判断各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时,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于审查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或称犯意联络)。意思联络是实现二人以上达成犯罪故意的纽带。通常情况下,意思联络的方式以明示的语言交流为主。但这并不意味着默示方式无法形成意思联络。实际上,在一些案件中通过行为来示意的默示的意思联络,也可以实现同样的效果。例如,甲和乙在逛街时,不小心碰到行人丙,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甲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递给乙,乙用刀把丙捅伤,甲虽然没有和乙进行语言交流,但在当时情境下,甲将刀递给乙的意思很明显,乙也立即明白了甲的意思,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甲不能辩说他没有跟乙商量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刘某与王某之间也没有直接的语言沟通,双方也是通过彼此间的行为而实现有效的意思联络。首先,刘某明知王某并非建筑公司高管,王某也没有对外采购钢材的权限,不可能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大批量购买钢材,而且这些数量已经远远超出实际需求;其次,王某在获取货物后,或当日或次日便把货物出售给刘某,王某实现了买货与卖货的无缝衔接,间接证实王某购买钢材并非是公司所需;再次,刘某将自王某处收购的货物以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卖给其他经销商,再将该经销商介绍给王某,便于王某再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在二人上述行为的多次循环往复间,二人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实现了意思联络,刘某的行为为王某合同诈骗行为的持续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和保障。

2.刘某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在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体系中并没有正犯、共同正犯及帮助犯的规范概念,但这不妨碍我们从理论上使用上述概念,进而应用到实务中并解决实务问题。共同正犯的概念是德、日等国的法定共犯种类,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条规定:“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论处。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论处(共同正犯)。”《日本刑法典》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基于此,所谓共同正犯,就是以共同犯罪意思,各自分担犯罪的部分,共同实现“自己的犯罪”的人。而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帮助的故意,以非实行行为加工于犯罪,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的犯罪参与形态。我国的共同犯罪体系属于双层区分制,在双层区分制体系下,共同正犯属于正犯的一种,而帮助犯则属于狭义的共犯。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区分,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犯罪行为支配说(或称犯罪事实支配说)的观点纷争。主观说认为,出于实施自己的行为的意思而进行行为的人是正犯;出于影响他人的行为的意思而实施行为的是共犯。客观说认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的人就是正犯;提供条件的人是共犯。犯罪行为支配说认为,出于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而有目的地根据一定行为来支配、控制因果关系,行为具有支配性的是正犯,反之,则是共犯。笔者认为,主观说的最大问题在于行为究竟是基于正犯的意思,还是共犯的意思,难以通过客观证据合理验证;客观说则将是否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标准,但这难免会进一步引发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难以将操纵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人认定为正犯的难题。相比较而言,笔者支持犯罪行为支配说的观点,目前该说已经成为《德国刑法》的通说。本案中,对整个合同诈骗犯罪的进程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王某,因为王某先是伪造了建筑公司的印章,随后又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经销商的货物,没有王某的行为,合同诈骗根本难以完成。在这一过程中,刘某只是为王某介绍了经销商,以便于王某骗取对方的货物,显然刘某的行为对整个合同诈骗的进程不具有支配作用。至于刘某收购王某骗取的货物,帮助王某将骗取的货物变现的行为,则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实施完毕后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虽然该行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作用,但已经无需再重复评价,其已经作为合同诈骗帮助行为的一部分而纳入其中。

3.刘某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片面帮助犯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虽然刘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但刘某不是与王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而是单方面明知王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的片面帮助犯。因此,刘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片面帮助犯。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帮助犯作为共犯中的一种,其存在以成立共同犯罪为前提。在我国现行刑法语境下,并没有帮助犯的概念,帮助犯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中的一种,更没有所谓片面帮助犯的概念。片面帮助犯属于刑法理论中讨论的概念。所谓片面帮助犯,是指单方的对于正犯的犯罪行为予以援助的情形。就理论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加功于正犯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成立相应犯罪的片面帮助犯。而在司法实务中,片面帮助犯也是客观存在的。如甲得知乙某天将要去丙家杀害丙,甲便在乙实施入室杀人行为前,提前用万能钥匙打开丙家的房门,便于乙能够直接破门而入实施杀人行为。该案例中虽然乙并没有认识到存在甲的帮助行为,但甲不仅主观上具有帮助杀人的犯罪故意,而且客观上具有促进杀人的帮助行为,并且其行为已经达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该案例中甲的行为就是典型的片面帮助犯。但从现有立法层面来看,尚未认可片面帮助犯。也许有论者会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两高”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片面帮助犯,即提供帮助行为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单向明知,即可依照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也可以依据类似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刘某的行为成立片面帮助犯。笔者认为,片面帮助犯与共同犯罪的帮助犯最大的不同在于意思联络形式的差异,即前者是单向的意思联络,而后者是双向的意思联络。因此,判断刘某与王某之间意思联络的形式,就成为认定刘某成立片面帮助犯抑或共同犯罪的帮助犯的关键。前文已经论述了,刘某与王某之间通过默示的方式,通过彼此间的行为达成犯罪的合意,双方对此都心知肚明,因而刘某成立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但非片面帮助犯。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共犯必须具有双向意思联络。尽管司法解释就片面帮助犯先于立法从司法实践层面进行了探索,但司法解释不能代替立法,司法解释只能针对特定的行为进行适用,不具有普适性。当依据片面帮助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以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为前提。对于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不能突破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随意扩大片面帮助犯的适用范围。

(二)刘某的行为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本罪的罪状表述,刘某的行为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1.刘某与王某就合同诈骗达成事实上的犯罪合意区分上游共同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在于判断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是否事先达成合意。如果在事先已达成合意,行为人就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刘某与王某二人在王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之前,并没有合谋如何处理王某骗取的财物。正如上文所述,在上述犯罪行为多次循环往复的过程中,刘某与王某对彼此之间在整个合同诈骗过程中的作用是心知肚明的,王某的供述也证实,刘某肯定知道这些钢材的来路。试想,如果没有刘某与王某相互间的共同合作,该犯罪行为将难以持续下去,而在本案中该行为前后持续了达半年之久,受骗的经销商高达十余家,已充分证实刘某与王某已经通过各自的行为达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合意,二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2.刘某已实际参与到王某合同诈骗的过程中区分上游共同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另一个重要依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到上游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件中,通常是上游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而将获取的犯罪所得、所得收益交由行为人,由行为人通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予以掩饰、隐瞒。本案中,如果从王某单独的某一次合同诈骗行为来看,刘某均是在王某合同诈骗犯罪结束后,将王某骗取的财物进行收购再卖出,看似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从整体上看,王某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是偶发的孤立事件,而是以同样的行为方式反复、多次实施,持续达半年之久,直至完全无力偿还拖欠的货款后,王某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王某的行为得以持续,也得益于刘某在其中所扮演的“上下游中介”的角色,刘某行为的介入使王某合同诈骗的行为形成了完整的闭环。刘某并非在合同诈骗犯罪结束后才参与进来,而是一直在参与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因此,从主观要件上看,刘某收购王某骗取的货物,实际上并不是为了掩饰、隐瞒王某合同诈骗所得,而是希望促成王某继续实施合同诈骗,从而获取低买高卖的不法利益。从客观要件上看,刘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签订合同环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与王某的分工不同,其收购再卖出、介绍经销商等一系列行为,客观上促进了合同诈骗犯罪的持续进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能全面评价刘某的行为。

近年来,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持续保持高压态势,越来越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件进入办案视野。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属于事后帮助行为且行为人具有单方面明知即可,客观上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存在区分难题,如何准确区分共犯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考验着每个检察人员的司法智慧与业务素能。合理界分共犯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仍应从细节着手、从证据出发,综合全案证据具体考量,具体而言:一是要区分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是否具有意思联络,联络的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二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到上游犯罪的过程中并发挥作用,如果有,则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2023年12月19日。

作者: 于淳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八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刘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八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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