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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别

时间:2024-07-23 10:22阅读:
律师解析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别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民事合同欺诈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

律师解析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别(图1)

律师解析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民事合同欺诈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欺诈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有以下五种类型: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一般表现为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其中,既可以是自然人以虚构的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也可以是单位冒用其他自然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在通常情况下,足以说明行为人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因而被《刑法》第224条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类型。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通过虚构担保实施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常见类型。票据,是指汇票、支票、本票。产权证明包括不动产的产权证明与动产的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许多情况下,签订与履行合同不一定需要担保。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即使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当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则是合同诈骗行为。此外,一些行为人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动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是合同诈骗行为。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实行履行能力,不打算履行合同的手段,所以,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不打算履行合同却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才是这一类型的关键。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就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行为类型表明,合同诈骗并非必须是“空手套白狼”,并非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骗罪。这是因为,诈骗罪原本大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例如,甲公司通过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所以,对这一行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条的他项规定,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种类型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行为类型。对兜底规定的解释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别

合同欺诈、合同诈骗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都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以欺骗对方的行为,二者的重要区别在于:

1、实施欺诈、诈骗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

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

而合同欺诈是为了诱骗对方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在此过程中谋求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可能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营行为产生的。

2、二者的成立标准不同。

在合同欺诈中,被欺诈一方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即成立。

而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结果犯,其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准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错误处分了财物。

3、欺诈、诈骗的成立时间不同。

合同欺诈通常只成立于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换言之,如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诚信的,仅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那么通常不能成立合同欺诈。

合同诈骗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可能成立于订立合同过程中以及后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4、二者的危害性不同。

合同欺诈的实施者具有部分的履约能力,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程度仅限于部分事实或情况,换言之,被欺诈方的经济受损程度一定程度上受到合同标的额大小的制约。

合同诈骗的实施者则可能完全没有履约能力,被诈骗者完全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错误处分自己的财物,由于诈骗中的合同标的额大小可能是虚构的或被隐瞒的,不受客观条件的制约或制约较小,被诈骗者的经济损失可能是巨大的,超出预期的。

5、二者的法律责任不同。

合同欺诈的实施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损害一方有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或要求实施欺诈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通常以补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

合同诈骗罪成立,则实施者要承担刑事责任,面临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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