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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享污染环境罪无罪判决及不起诉案例要旨

时间:2024-07-23 10:22阅读:
律师分享污染环境罪无罪判决及不起诉案例要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

律师分享污染环境罪无罪判决及不起诉案例要旨(图1)

律师分享污染环境罪无罪判决及不起诉案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污染环境罪无罪判决及不起诉案例要旨

以下是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整理的污染环境罪无罪判决及不起诉案例要旨,供学习参考。

1.黄某某污染环境案

案号:(2019)冀1182刑初403号

裁判要旨:鉴定结论过于宽泛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不能认定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裁判理由: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根据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大气造成影响”,该鉴定结论过于宽泛,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某某用作燃料的液体粗品赛克的数量,不能确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辩护人所辩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何某、朱某某、污染环境案

案号:(2018)川0703刑初9号

裁判要旨:存在采样重大瑕疵和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裁判理由: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一、对于证据16、18-20,虽然部分视听资料光盘内容显示为空,但三被告人及XX的辩护人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加工厂在无环保测评和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排污的事实并无异议,证据18-20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17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16、18-20予以确认。

二、对于证据10-12、14-15、21,从监测鉴定方法、适用标准、监测人员资质、审签程序和采样五个方面评析如下:

1、关于鉴定方法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载明该监测报告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等规定”进行监测,而前述HJ/T91-2002规范附表1第51项明确规定了水和污水中对锌的监测分析方法有6种:火焰原子吸收法、流动注射-在线富集火焰原子吸收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阳极溶出伏安法、示波极谱法、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证据11《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补充说明》载明前述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即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故113号监测报告依据HJ/T91-2002规范适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进行监测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2、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系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认定本案锌超标11.3倍。《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本案所涉污水显然不属于排入海域的污水,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将水域功能分为五类,明确规定Ⅲ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地点显然亦不属于上述水域。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陈述水域和水质分类不同,且《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也单独对水质评价进行了规定,故水域功能区与水质评价应属不同概念。证据12依据绵府函(2016)11号文件认定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的大包梁村位于涪江石马至,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不违反文件规定,可以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以证据12说明大包梁村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并以此来证实本案所涉污水排放地点适用Ⅲ类水域,从而认定本案应适用一级排放标准,实际是混同了水域标准和水质标准,故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一级排放标准不当。

3、关于监测人员资质的问题。

监测人员黄某持有的《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时间为2011年7月,且合格证的说明部分第3项载明“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持证人员进行复查换证”,黄某的合格证在2016年7月期满后未及时复查换证,并在2017年4月对本案所涉污水进行监测。但是黄某有关对水和废水中重金属锌进行监测的考核合格时间为2012年11月,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复函说明黄某对“水和废水:锌”进行监测的考核项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四川省环保厅作为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机关,其有关部门所作的解释应当视为有权解释,故本院对于证据15予以采信,对监测人员黄某在从事本案监测工作时的监测资格予以认可。

4.关于原始记录表的审签问题。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证实原始记录报告出来后需经审批,但本案中《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原始记录》载明的分析日期是2017年4月14日,而室主任宋望的签字日期却是2017年4月13日,审签日期早于分析日期,证据14系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只能作为监测机构对其监测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为据以作出113号监测报告的原始记录存在程序错误。

5.关于采样的问题。

证据21中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询问笔录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采样的问题,应综合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1中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未设置专门的排污口,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不具可操作性,但采样需保证具有合理性及唯一性。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排水沟中所采水样有其他污水汇入,且所采水样受到光照、沉降、蒸发、渗透、混合等因素的影响会导致监测数据升高,除采样人员张某3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技术规范未要求考虑蒸发外,公诉机关并未就在排水沟采样具有合法合理性,能够排除有其他污水汇入的可能予以证明或解释说明,故本院认为,本案采样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本院对争议证据11、12、15以及证据21中的照片予以采信,对争议证据10、14以及21中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排放的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等证据,因存在采样重大瑕疵和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排污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朱某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高某1、苏某污染环境案

案号:(2018)冀0503刑初90号

裁判要旨:仅有同案犯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裁判理由:被告人高某1经营的企业在使用橡胶输液瓶盖作为原料生产再生橡胶制品中,发现原料中存在医疗废物,该物品属于国家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高某1应当预见到不当处置会造成环境污染,但其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指令工人随意露天堆放,经称重危险废物达八吨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规定,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高某1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高某1供认所查获的医疗废物系被告人苏某所在企业供应的橡胶输液瓶塞中夹带,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人苏某承认三次向被告人高某1企业供货,但称均为碎橡胶输液瓶盖,没有夹带医疗废物。通过分析被告人高某1供述,其在苏某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时间等方面不确定一致;其经营的企业对于所购原料无书面记载,企业员工也不能证明医疗废物来源。通过分析被告人苏某供述,三次向高某1企业供货的情况与其所在公司账目记载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一致,其供述的所在公司回收、加工、销售环节等情况与公司员工证言相符,无证据证明苏某从该公司运出医疗废物。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罪仅有同案被告人高某1供述,高经营的企业存放的医疗废物是否苏某运送,并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医疗废物有其他来源的可能,故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某有罪。

4.张某某、高某某污染环境案

案号:(2018)冀11刑终505号

裁判要旨:主观上没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参与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裁判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勾兑的不明液体作为锅炉燃料,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锅炉运营方的负责人,从无资质的被告人高某某处购进锅炉燃料,对涉案燃料的非法性、危险性应当认定为明知,二被告人辩解不知道涉案燃料系危险废物,是其认知能力问题,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售卖醇基燃料,在明知2017年9月份以后所购进的燃料颜色、味道不正常,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通过掺入合格醇基燃料的手段,向他人贩卖,利用非法购买并存储的问题燃料非法获利,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达到了两高关于污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的严重污染环境程度,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承包武某中学的锅炉后,从多处购买过醇基燃料,为了节约成本,经学校介绍认识了锅炉的安装者高某某,并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高某某处购买醇基燃料,其不仅从高某某处购买了没有问题的醇基燃料,也从高某某处购买了高某某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的掺入行为张某某是明知的,特别是因为不能在锅炉中燃烧,当年10月19日,张某某退回了含有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14.43吨,从上述行为看,很难推定张某某与高某某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依照两高三部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纪要精神: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张某某之行为,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当采纳。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成立。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唯对张某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5.周某某污染环境案

案号:万检刑不诉〔2022〕50号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情节,且案发后已对废物进行了处理,没有实际造成环境污染。

基本案情:2017年下半年,蒲某甲(已判刑)将30吨左右的危险废物放置于浦某乙所经营的金溪县鑫润香料实业有限公司。而后,浦某乙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蒲某甲,要求蒲某甲将该批危废拖走,一年多时间浦某甲一直以各种借口不处理。2019年5月,蒲某甲因污染环境罪被桃源县公安局抓获。

2019年12月,浦某乙通过朋友王某某认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周某某以前在上高县办砖厂,浦某乙告知周某某该批货物为焦油,可以燃烧,以每吨1200元的处理费用,将该危废交由周某某处理。周某某此时已未办砖厂,其通过“运满满”APP下单,委托货车司机王某乙接单将部分危废从抚州市金溪县鑫润香料实业有限公司运输至他在上高县之前租赁的一块空地上,并联系万某某作为接货人。该批物品被当地派出所、环保所发现后及时清理拖回鑫润香料实业有限公司了。

2020年1月1日,周某某再次通过“运满满”APP下单,将危废从抚州市金溪县鑫润香料实业有限公司运输至宜春市万载县,并通过邬某某安排,王某丙作为接货人。2020年1月2日凌晨,将98桶危废运输至罗城镇麻田村莲花组石龙坑(小地名),抛弃在此地,共计21.01吨。经万载县生态环境局鉴定,此铁皮桶中为危险废物。经江西树林检查有限公司对万载县罗城镇麻田村莲花组石龙坑土壤、水质进行检查,未发现对环境造成污染。另查明:案发后浦某乙出钱由罗城镇政府委托江西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废物处理。

6.肖某污染环境案

案号:皋检三部刑不诉〔2022〕Z12号

不起诉理由: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刚达到构罪标准,且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直接实施者,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肖某、肖某甲(另案不起诉)于2018年开始在南通市海门区、通州区个体从事记忆枕等家纺品生产、销售。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肖某为节约正规处置成本并牟取不法利益,安排肖某甲处理公司生产产生的废异氰酸酯桶,后肖某甲明知时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无任何处置资质,仍将废异氰酸酯桶以每个桶至多人民币32元的价格出售给时某某、杨某某,共出售废异氰酸酯桶3.52吨,非法获利人民币6911元。后时某某、杨某某在租赁的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兴村七组一民房周边场地上,将上述废异氰酸酯桶采取直接倾倒桶内残余物、用铁棍敲碎桶内残余物后倾倒至土壤的方式进行处置。

经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废异氰酸酯桶属于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1-49,危险特性为毒性。经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评估,本案使残留异氰酸酯等化工产品进入土壤,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55.553万元。

7.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

不起诉理由:L公司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检察机关合规考察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江苏省张家港市L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系从事不锈钢产品研发和生产的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分别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政主管。

2018年下半年,L公司在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并于2019年2月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苏州市张家港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测,L公司排放井内积存水样中总镍浓度为29.4mg/L、总铬浓度为29.2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29.4倍和19.5倍。2020年6月,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8月,张家港市公安局以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向张家港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张家港市检察院进行办案影响评估并听取L公司合规意愿后,指导该公司开展合规建设。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虽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进行合规考察监督并参考考察情况依法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同时经调查,L公司系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年均纳税400余万元、企业员工90余名、拥有专利20余件,部分产品突破国外垄断。如果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判刑,对国内相关技术领域将造成较大影响。有鉴于此,2020年10月,检察机关向L公司送达《企业刑事合规告知书》,该公司在第一时间提交了书面合规承诺以及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纳税贡献、承担社会责任等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调查报告、听取行政机关意见以及综合审查企业书面承诺的基础上,对L公司作出合规考察决定。随后,L公司聘请律师对合规建设进行初评,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详细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委托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合规计划进行专业评估。L公司每月向检察机关书面汇报合规计划实施情况。2020年12月,组建以生态环境部门专业人员为组长的评估小组,对L公司整改情况及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通过合规考察。同月,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联等各界代表,召开公开听证会,参会人员一致建议对L公司作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场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2021年3月,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L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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