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对于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在2023年以前一直没有统一,2023年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基本有了明确认定。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4.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5.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6.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8.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9.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0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有毒物质”的认定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3.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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