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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341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4-04-04 23:33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3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

(2020)京0108刑初1341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3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张某某1组织被告人王某某2、曲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举办活动,对“五行干细胞”及“洋格纳”等固体饮品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可以治疗多种疾病,骗取被害人王某1(女,82岁)等十名老年人信任,并分别以每盒人民币1990元、2490元的价格出售该两种产品,共计获利人民币2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2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2760元。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1退赔部分被害人钱款并获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张某某1于2020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某2于2020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张某某1犯罪数额巨大,王某某2犯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1为了谋生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所售产品没有危害性,且只向老客户销售;3、张某某1在家属帮助下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4、张某某1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坦白自己的罪行;5、张某某1自愿认罪悔罪;6、张某某1无前科,系初犯。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某2系初犯、偶犯;2、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3、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张某某1组织被告人王某某2、曲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举办活动,对“五行干细胞”及“洋格纳”等固体饮品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可以治疗多种疾病,骗取被害人王某1(女,82岁)等十名老年人信任,并分别以每盒人民币1990元、2490元的价格出售该两种产品,共计获利人民币2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2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2760元。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1退赔部分被害人钱款并获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张某某1于2020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某2于2020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1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6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肖某、王某2、戴某、董某、祁某、刘某1、王某3、李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邹某、汪某、曲某的证言,成分分析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库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1犯罪数额巨大,王某某2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诈骗老年人财物,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1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人民币六万元,发还各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九千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二十元。剩余钱款折抵罚金。

四、在案扣押POS机、话术单、“五行干细胞”固体饮品、优盘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华为手机一部作为证物予以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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