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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贪污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时间:2024-07-23 10:12阅读:
2018年最新贪污受贿罪案例_华某贪污受贿罪案例判决书华某作为畜牧兽医水产局副主任科员工作期间的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贪污或个贪污,受贿,单位受贿,损害了国家机关

2018年最新贪污受贿罪案例_华某贪污受贿罪案例判决书(图1)

2018年最新贪污受贿罪案例_华某贪污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华某作为畜牧兽医水产局副主任科员工作期间的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贪污或个贪污,受贿,单位受贿,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构成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三个罪名。以下是华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内容。

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贪污罪案例 被告人华某,男,1965年出生于福建省,汉族,专科文化,原某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副主任科员,现住福建省某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单位受贿

2008年至2013年,某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某县畜牧水产局”)在原局长官凤(另案处理)任职期间,违反规定,在没有收费依据、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情况下,经班子成员商讨决定,利用职务便利,向申报并获得项目补助经费的业主以”项目前期经费”的名义索取、非法收受所获项目补助10%-20%不等比例的费用,用于单位违规接待送礼、单位职工退股计息、单位职工旅游等。被告人华某作为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水产项目的班子成员,在任职期间,根据班子决议,利用职务便利,具体负责向申报”标准化池塘改造项目””一村一品项目””菜篮子工程项目”等水产业项目的业主索要、非法收取”项目前期经费”,累计人民币91万元(以下币种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71.96万元存入某县畜牧水产局单位账户,19.04万元未入账。

二、贪污

(一)共同贪污

2011年至2016年,华某伙同他人利用其项目监管、项目资金安排、发放救灾补助款等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水技推广资金、救灾资金及其他公款157.2万元(其中救灾款4万元)。

其中第4起事实:2014年至2016年,华某利用职务便利,提议并邀集某县文亨镇某村主任蒋某1、某县冠辉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冠辉合作社”)法人代表谢某2三人合伙在某县亩土地建设鱼塘,套取、骗取国家三个项目补助款计110万元。华某在提议时指出实际投入项目建设的资金与能申请到的补助款应大致持平,无需自己出钱;三人并约定,蒋某1占50%股份,负责租地;华某占25%股份,负责项目补助事宜;谢某2占25%股份,负责项目建设。

2014年8月,华某、谢某2、蒋某1借用获得过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的某县农某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某合作社”)名义申报2014年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补助70万元。为顺利通过验收,华某安排谢某2虚开相关项目建设发票,将未购买的饲料机、鱼苗、鱼药、未建设的进水工程及之前已建好的烟基工程道路等计入投资,将投资额从实际投入的71.263254万元虚报至143.3万元。2014年12月,华某带队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审核通过;2015年9月,某县畜牧水产局将70万元项目补助款拨付至农某合作社后,谢某2按华某安排,支付给农某合作社法人代表蒋某25万挂靠费,退回华某、蒋某1、谢某2三人前期投资款。

2015年7月,某县松某水产养殖厂向某县畜牧水产局申报泥鳅工厂化养殖项目60万元补助。华某以补助指标不足为由,只安排给李某6该项目涉及的2000平方米水泥池30万元补助;将另30万元安排给其与谢某2、蒋某1合伙建设,挂靠松某养殖厂一起申报项目补助。华某与谢某2等人合伙建设的该30万元补助项目由谢某2垫资,项目涉及的2000平方米水泥池中有近千平方米为2014年建设。为顺利通过验收,华某安排谢某2、李某6通过虚开项目建设发票、虚报建设内容等,将投资额从实际投入不到60万元虚报至120万元。2016年10月,华某带队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审核通过;2016年11月,某县畜牧水产局将60万元项目补助款拨付至松某水产养殖厂。按照华某安排,李某6将其中的30万元转给谢某2。经谢某2核算,该30万元补助项目实际投资金额28.43545万元。

2015年7月,华某以谢某2的冠辉合作社名义在其与谢某2等人合伙在蒋坊租赁的土地上申报标准化鱼塘改造项目,项目由谢某2垫资建设。为顺利通过项目验收,华某安排谢某2采取虚开相关项目建设发票等方式,将实际投资额从9.06832万元虚增至23.588万元。2016年12月,华某带队对该项目进行验收;2017年1月,经华某等人审批,某县畜牧水产局将10万元项目补助款拨付至冠辉合作社。

(二)个人贪污

2012年至2013年间,华某利用其在发放救灾补助款、水技推广补助款等职务便利,骗取公款5.8万元(其中救灾款4万元)。

三、受贿

2010年至2016年间,华某利用项目申报、监督检查、验收和资金拨付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2等相关项目业主所送的钱物共计73.05万元。

(一)2010年至2014年,华某先后5次收受某县天绿渔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陈某1所送价值0.2万元的购物卡和2.9万元,5次共计3.1万元。

1、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华某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价值0.1万元的小当家超市购物卡,2次共计0.2万元。

2、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和2014年年底,华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陈某1所送的0.5万元、0.4万元和2万元。

(二)2012年春节前,华某在某县莲峰镇洪山路边收受某隔川年年丰渔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陈某2所送的0.3万元。

(三)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华某先后2次在其单位,收受某县松洋渔业合作社负责人黄某1安排李某5所送的各0.2万元,2次共计0.4万元。

(四)2012年至2016年,华某先后6次收受某县吉庆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庆合作社”)、某县义庆家庭养殖农场负责人杨某2所送的钱款和购物卡共计51.28万元。

1、2012年,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所送的1万元。

2、2016年3月,华某向杨某2索要5万元。

3、2016年8月,华某向杨某2索要45万元。

4、2015年,华某在验收杨某2的渔业项目时,收受杨某2所送价值0.08万元的新华都超市购物卡;2016年,华某在验收杨某2的渔业项目时,收受杨某2所送价值0.08万元的新华都超市购物卡;2016年中秋节前,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所送价值0.12万元的新华都超市购物卡3次共计价值0.28万元。

(五)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华某分别在其办公室和江某1家门口,收受某县旺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江某1所送的1万元和2万元,2次共计3万元。

(六)2012年至2013年,华某在某县吉明鱼苗养殖场,先后2次收受该养殖场负责人李某1所送的0.5万元和1万元,2次共计1.5万元。

(七)2013至2016年,华某先后2次收受某县月蓝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项某所送的共计1.65万元。

1、2013年年底的一天,华某通过周某2在其经营的药店内收受项某所送的1万元。

2、2017年1月13日,华某通过周某2收受项某和傅某2所送的0.65万元。

(八)2014年春节前,华某在其单位门口收受某县福泰园渔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余某1所送的0.22万元。

(九)2015年9月,华某借为张某3申报8万元补助的市级示范企业之机,向张某3索要4万元。

(十)2015年至2016年,华某先后3次向吴某6索取共计5.5万元。

1、2015年底,华某在其办公室向吴某6索取2万元。

2、2016年5、6月份,华某在其办公室向吴某6索取2万元。

3、2016年年底,华某通过周某2的银行账户接收向吴某6索取的1.5万元。

(十一)2016年,华某先后3次收受冠辉合作社、某县冠辉家庭农场负责人谢某2所送的共计0.9万元。

1、2016年春节前,华某在其单位宿舍收受谢某2所送的0.12万元。

2、2016年中秋节前,华某在谢某2的冠辉农场办公室收受谢某2所送的0.1万元。

3、2016年年底,华某在其漳州市新房中收受谢某2所送的0.68万元。

(十二)2017年年初,华某在其漳州市新房中,收受某县逢源温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2红所送红木家具一套,价值1.2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2009年至2017年某县畜牧水产局拨付有关水产项目账证、相关项目申报验收材料、有关合作社、个人银行流水资料、物价局有关证明资料、关于某县畜牧水产局职权文件等书证;证人官凤、黄某2、黄某3、马某、杨某2、江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某县畜牧水产局以收取”项目前期经费”的名义,索取、非法收受相关申报项目业主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华某经手索取、非法收受水产业项目业主缴纳的前期经费91万元,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通过虚开发票、违规挂靠有资质单位、虚增项目工程投入资金等方式,套取、骗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150万元,骗取侵吞救灾款8万元、其他公款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73.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华某犯单位受贿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犯贪污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华某辩称,①共同贪污部分第4起事实,指控其骗取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补助部分,其借了5万元资金给谢某2一起做项目,后来觉得不妥便在资金到位后把钱退回了。对于指控其骗取泥鳅工厂化养殖项目补助、标准化鱼塘改造项目,其并未参与也没有分到钱。②受贿部分第(一)起的第2起事实中,其于2014年收受陈某12万元中的1.25万元是其帮陈某1做材料的费用,剩余是陈某1给其买烟的钱。③第(四)起的第2起事实杨某2送了其5万元,但其没有索要行为;第3起事实其认为是杨某2还给其的45万元借款,并非受贿款。④第(九)起事实其认为张某3给的4万元是其与张某3合作项目应得的费用,其没有索要行为。⑤第(十)起事实吴某6送其款项是其妻子周某2和吴某6合伙开店铺的劳动所得,并非受贿款。⑥其为了答谢林某2红、谢某2、项某在其搬漳州新房时送其礼物有各回赠了一套价值六千余元的水质监测系统给该三人,其收受三人钱物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华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吴某6邮件往来中兴旺达公司的收入支出明细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贪污罪部分第4起事实,在申报2014年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中,后华某意识到自己是公职人员退出不再合伙,华某也不清楚项目后期的经营情况,在该项目中华某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对于申报泥鳅工厂化养殖项目和标准化鱼塘改造项目,被告人华某均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受贿部分第(一)起的第2起华某于2014年年底收受陈某12万元的事实中应当扣除华某帮忙做材料的1.25万元费用。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受贿部分第(四)起的第3起事实,该45万元是杨某2还给华某的借款,不属于华某的受贿款。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受贿部分第(九)起事实,华某收受张某3的4万元是其与张某3合作项目所得费用,不属于受贿款。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受贿部分第(十)起事实,吴某6所给款项是华某妻子周某2和吴某6合作项目的分成,不应认定为受贿款。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因搬房子收受林某2、谢某2、项某等人所送家具、家电等属于他们之间的人情往来,而且华某有分别回赠一套价值六千余元的水质监测系统,不应认定为受贿款。⑦被告人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华某前妻周某2与杨某2之间谈话的录音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罪部分

2008年至2013年,某县畜牧水产局在原局长官凤任职期间,违反规定,在没有收费依据、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情况下,经班子成员商讨决定,利用职务便利,向申报并获得项目补助经费的业主以”项目前期经费”的名义索取、非法收受所获项目补助10%-20%不等比例的费用合计185.7万元用于单位违规接待送礼、单位职工退股计息、单位职工旅游等。被告人华某作为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水产项目的班子成员,在任职期间,根据班子决议,利用职务便利,具体负责向申报”标准化池塘改造项目””一村一品项目””菜篮子工程项目”等水产业项目的业主索要、非法收取”项目前期经费”累计9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71.96万元存入某县畜牧水产局单位账户,19.04万元未入账。

另查明,某县畜牧水产局因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向相关项目业主索取前期经费共计185.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本院以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官凤作为某县畜牧水产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召集单位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向相关项目业主索取前期经费,被本院以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某县纪委移送材料登记表、某县畜牧水产局提供的58份文件的情况说明、某县物价局出具的证明、关于禁止乱收费、党风廉政建设、清理小金库等的文件、2012年4号某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某县畜牧水产局整改报告、某县畜牧水产局会议记录、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某县畜牧水产局提供的黄某3制表2009-2016渔业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自查表、某县纪委自华某处提取并扣押的华某收取前期经费的记录及凭证、2010-2013年某县畜牧水产局收取水产业项目前期经费相关账证材料及凭证、某县百益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益合作社”)收支情况、未入账前期经费的收支情况、本院(2017)闽0825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官凤、吴某1、罗某1、余某2、傅某1、马某、杨某3、张某1、罗某2、陈某3、吴某2、吴某3、周某1、张某2、罗某3、李某2、魏某、陈某4、林某1、曾某、吴某4、吴某5、谢某1、江某2、李某3、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罪部分

(一)共同贪污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华某伙同他人利用其项目监管、项目资金安排、发放救灾补助款等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水技推广资金、救灾资金及其他公款157.2万元(其中救灾款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被告人华某伙同官凤利用职务便利,将从李某1处退回的4万元增殖放流救灾款私分,被告人华某和官凤各分得2万元。

2、2012年,被告人华某伙同官凤、黄某2,利用水产业项目监管的职务便利,以由被告人华某实际接管的百益合作社名义,套用已由蔡晓洁租赁经营的百益合作社名下鱼塘及范某1斗兄弟鱼塘,借用百益合作社2010年申报项目时的建设内容,通过虚报虚增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投入资金、虚开发票、虚报养殖面积等手段,申报、骗取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项目补助5万元、”菜篮子工程”项目补助25万元和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项目补助10万元,计40万元。该款项被被告人华某及官凤、黄某2使用和私分。

3、2012年底,官凤伙同被告人华某等人,采用虚开饲料款发票的方式,将从某县畜牧水产局下属的白鸭良种场套取的单位公款3.2万元予以私分,华某从中得款0.6万元。

上述第1-3起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百益合作社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成立及退股资料、2010年百益合作社申报25.6万元标准化池塘改造项目资料、百益合作社于2011年1月获得某县畜牧水产局下拨的2万元救灾款的凭证、于2012年4月获得某县畜牧水产局下拨的2.4万元大生鱼养殖补助款的凭证及申请报告、百益合作社申报骗取2012年省级示范社10万元、2012年农业部健康养殖示范场5万元、2012年水产业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25万元相关资料、某县纪委扣押的官凤、黄某2分配百益合作社40万元项目补助款的记录、官凤与华某共同套取4万元增殖放流鱼苗款材料、虚开饲料发票套取3.2万元公款私分的材料;证人官凤、黄某2、罗某4、黄某3、李某1、周某2、范某1、范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华某利用职务便利,提议并邀集某县文亨镇蒋某1、冠辉合作社法人代表谢某2三人合伙在某县亩土地建设鱼塘,套取、骗取国家三个项目补助款计110万元。被告人华某在提议时指出实际投入项目建设的资金与最终能申请到的补助款大致持平,无需自己出钱。三人约定,蒋某1占50%股份,负责租地;被告人华某占25%股份,负责项目补助事宜;谢某2占25%股份,负责项目建设。

①2014年8月华某、谢某2、蒋某1借用获得过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的农某合作社名义申报2014年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70万元补助。为顺利通过验收,华某安排谢某2虚开相关项目建设发票,虚报建设内容,将投资额从实际投入的71.263254万元虚报至143.3万元。2014年12月,华某带队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审核通过。2015年9月,某县畜牧水产局将70万元项目补助款拨付至农某合作社后,农某合作社法人代表蒋某2便将该70万元转给谢某2,谢某2支付给蒋某25万元挂靠费,并退回华某、蒋某1、谢某2三人前期投资款。

②2015年7月,某县松某水产养殖厂向某县畜牧水产局申报泥鳅工厂化养殖项目60万元补助。华某以补助指标不足为由,只安排给李某6该项目涉及的2000平方米水泥池30万元补助,将另30万元项目补助安排给其与谢某2、蒋某1合伙建设,并挂靠松某养殖厂一起申报项目补助。华某与谢某2等人合伙建设的该30万元补助项目由谢某2垫资,项目涉及的2000平方米水泥池中有近千平方米为2014年建设。为顺利通过验收,华某安排谢某2、李某6通过虚开项目建设发票、虚报建设内容等,将总投资额从实际投入不到60万元虚报至120万元。2016年10月,华某带队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审核通过。2016年11月,某县畜牧水产局将60万元项目补助款拨付至松某水产养殖厂。按照华某安排,李某6将其中的30万元转给谢某2。经谢某2核算,该30万元补助项目实际投资金额为28.43545万元。

③2015年7月,华某以谢某2的冠辉合作社名义在其与谢某2等人合伙在租赁的土地上申报标准化鱼塘改造项目,项目由谢某2垫资建设。为顺利通过项目验收,华某安排谢某2采取虚开相关项目建设发票等方式,将实际投资额从9.06832万元虚增至23.588万元。2016年12月,华某带队对该项目进行验收。2017年1月,经华某等人审批,某县畜牧水产局将10万元项目补助款拨付至冠辉合作社。

上述第4起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蒋某1谢某2、华某农某兴合作社名义申报骗取2014年中央渔业发展扶持项目70万元补助的书证:(1)2015年12月16蒋某1入股10万元转账谢某2壁的转账记录、2015年10月8农某兴合作社转入冠辉家庭农场70万元、冠辉家庭农场转出10万元退股金蒋某1账户、10月9谢某2壁账户蒋某2志账户5万元挂靠费的转账记录。(2)2015年9月28日中央渔业发展扶持项目70万元补助拨付凭证。(3农某兴合作社中央渔业发展扶持项目70万元申报验收材料。(4)合作协议书。(5村烟基工程道路硬化项目资料。(6)关于支付蒋某1芬租地及管理房沙款资金的资料。(7蒋某1提供的70万元补助项目花费账目及相关票据。上述书证证明,2014年开始蒋某1谢某2、华某三人合伙4亩进行项目建设。2014年9月三人农某兴合作社名义申报2014年中央渔业发展扶持项目70万元补助,项目地点村。验收材料称的道路硬化工程系原烟基工程,验收材料中的管理房蒋某1以2万余元收购的废旧房,验收材料显示该项目总投资为143.3万元,但该项目实际总投入为69万余元。华某系该项目验收小组组长。验收材料中的部分发票为虚开。项目补助款于2015年9月拨付农某兴合作蒋某2志账户后转至冠辉家庭农谢某2账户谢某2支蒋某2志5万元挂靠费。

2蒋某1、谢某2、华某以松某养殖场名义骗取工厂化养殖30万元项目补助的书证:(1)2016年11月23日松某养殖场收到某县畜牧水产局拨付的项目款60万元及2016年11月24日松某养殖场转30万元至谢某2妻子罗某5华账户的转账记录。(2)某县畜牧水产局拨付60万元补助凭证。2016年10月松某工厂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书。2015年某县畜牧水产局现代渔业项目建设任务资金批复。(3)松某泥鳅工厂化养殖建设项目验收材料。

(4)谢某2提供的项目建设花费账目总表及票据。上述书证证明,2015年7月蒋某1、谢某2、华某挂靠李某6的松某养殖场申报2015年现代渔业发展资金的工厂化养殖项目补助资金60万元(其三人占一半),项目地点在文亨湖峰村,需建设进排水系统、一定数量的增氧机等。验收材料显示该项目总投资120万元,但华某等人所建该项目实际总投资为28万余元。验收材料中的部分发票为虚开。华某系该项目验收小组组长。项目补助款60万元于2016年11月23日拨付至松某养殖场,李某6于次日转账给谢某2妻子30万元。

3蒋某1、谢某2、华某以冠辉合作社名义申报标准化水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骗取10万元补助书证:(1)2017年1月19日冠辉合作社收到某县畜牧水产局拨付的10万元补助款转账记录。(2)冠辉合作社泥鳅标准化水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材料。(3)谢某2提供的标准化鱼塘建设项目花费账目附收据凭证。上述书证证明,2015年7月谢某2、华某等人以冠辉合作社名义申报2015年标准化水产养殖基地项目10万元补助资金。项目地点在,需建设进排水系统、一定数量的增氧机、管理房等。验收材料显示该项目总投资23.588万元,但该项目实际总投入为9万余元。验收材料中的部分发票为虚开。华某系该项目验收小组组长。项目补助款10万元于2017年1月9日拨付至冠辉合作社。

4、2014年8月福建省海洋渔业厅、财政厅222号文转发《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实施方案》《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申报指南》、2014年10月福建省海洋渔业厅、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14年中央渔业发展扶持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福建省海洋渔业厅、财政厅2015年56号文《关于确定2014年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补助对象的通知》、福建省财政厅2014年62号文《福建省海洋渔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财政厅、渔业厅2014年75号文《福建省现代渔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福建省财政厅2014年191号文,下达2014年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的通知、2014年8月某县2014年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某县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及渔业结构调整转向资金项目验收暂行办法》、福建省财政厅、渔业厅《2015年现代渔业发展资金项目建设指导意见》,上述文件证明,为促进省渔业发展,推进水产品”菜篮子”生产基地建设,提升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水平,提高水产品应急供应能力,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制定了《2014年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申报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现代渔业发展项目均要求不得弄虚作假,要求合作社全部社员持有效的养殖证,要求申报主体为非渔业行政主管或监管部门,要求补助资金的数量不超过项目建设实际投入的50%,要求按申报的地点和建设内容开展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弄虚作假、未完成项目建设内容的实行一票否决。某县也发文规定”五严五不”指出提供资料有问题的不予拨款。

5、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1)2012年其成立冠辉合作社,2014年成立某县冠辉家庭农场。2014年华某邀其与蒋某1三人一起合伙在某县做项目,蒋某1占股50%,谢某2与华某各占股25%。蒋某1负责租地并委托蒋某3现场监督,华某负责做项目申报材料,谢某2负责项目实施。当时在谢某2家里有签订合伙协议,三人约定蒋某1出资10万元,华某出资5万元,谢某2出资5万元,但在合伙协议上华某的出资挂在谢某2名下,华某在见证人上签了名,实际上他也是股东之一。过了一段时间,华某和蒋某1的出资均转入谢某2账户。谢某2按华某的规划做了该项目,谢某2之后听说他们在建设的项目名称是”菜篮子工程”,补助资金是70万元,项目预算费用也差不多是70万元。项目施工完成后,华某带了相关人员到现场验收,验收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就有一笔70万元补助资金拨付到当时项目挂名的农某合作社账户,农某合作社的蒋某2就将补助款转给谢某2。谢某2给了5万元挂靠费给蒋某2,并将华某与蒋某1的出资款还给他们。项目建设前华某称到时候实际做项目花费的费用和项目申报下来的金额差不多,也就等于说用国家的钱为自己做项目。工程验收材料中池底硬化、进水口工程、配备增氧机等方面与实际建设的工程不符。工程做完后,华某对谢某2说申报项目要开具140万元的发票,谢某2便知道申报该项目要140万元的工程量。当时他们做项目的时候打算利用国家的补贴资金将项目做好用于租赁,赚取租金,没有想过自己养鱼。

(2)2016年的70万元项目验收后,华某让谢某2在李某6养殖场项目边上继续做30万元的补助项目,挂名在松某水产养殖场一起申报60万元项目,华某还画了草图让谢某2按照之前申报”菜篮子”工程的方式去做。两个月后华某任验收组组长组织实地验收,通过验收后60万元补助款就拨付到李某6账户,李某6将其中的30万元转到谢某2老婆账户。该项目中,华某、谢某2、蒋某1的分工与之前一样,华某负责项目申报的材料,谢某2负责现场施工,项目租用的田是蒋某1当时和申报70万元项目一起租赁的,蒋某1自己没有怎么管现场的事情,但有让蒋某2帮忙监管。该项目实际花费26万余元。项目实施前华某称补贴就够做项目,不用自己花钱。项目做好后按文件要求需提供60万元发票,谢某2告诉华某工程只做了28万元左右,差额部分的工程量发票怎么办,华某称和做70万元”菜篮子”工程一样去多开一些,将工程量增加上去。

(3)2015年华某以冠辉合作社名义在蒋坊村申报10万元项目,项目批复后华某才告知谢某2,该项目所在地就是之前申报70万元、30万元补助项目的所在地,只是之前的地没有用完,这次又建设40亩左右的鱼塘。期间华某一直催谢某2赶紧将该10万元项目做完。2017年1月,10万元补助款就拨付到冠辉合作社账户。当时某县畜牧水产局有备案冠辉合作社的材料,加上华某在项目里有股份,所以华某就用冠辉合作社的材料向上申报了,这样可以用国家补助资金来做项目,自己搞投资。华某对谢某2说该项目可以补到10万元,补贴的钱就可以把项目建设好,无需自己花钱。2016年底,谢某2告诉华某、蒋某1该项目实际花费9万元。

(4)谢某2核对并确认70万元农某菜篮子工程实际花费712632.54元、30万元松某泥鳅工厂化养殖项目实际花费284354.5元、冠辉合作社鱼塘标准化改造补助项目实际花费90683.2元。2016年年底,谢某2欲将的养殖场租给台湾人养龙虾,并和华某一起去找蒋某1,蒋某1称的养殖场已经被其租给福清人养鳗鱼了,不同意谢某2和华某将养殖场出租。谢某2和华某想约蒋某1对松某养殖场和标准化鱼塘项目的账进行核对,但因蒋某1擅自将鱼塘租给福清人养鳗鱼,当时关系闹得比较僵,所以谢某2没有将账给他们看,但是他们清楚具体花费了多少钱。

6、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开始任某县主任。2014年下半年华某邀其与谢某2一起在建养鱼场,称建造养鱼场可以拿到六七十万元的补助款,自己不怎么要出钱。当时约定蒋某1占50%的股份,华某、谢某2合起来占50%。因为华某为公职人员,所以在签订协议时华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字,华某的股份实际是挂在谢某2名下。三人还按股份进行出资,蒋某1出资10万元,谢某2和华某共出资10万元。2014年12月,蒋某1向22户村民租地64.4亩。建设期间,谢某2进行建造,蒋某1因还有其他工程平常不怎么到现场,只是出现与村民土地问题纠纷等事情时会到现场解决。谢某2请蒋某3做泥水,蒋某1也有和蒋某3说让其帮忙在现场顾一下,平时账目也记一下。项目补贴款拨付后,谢某2就将蒋某1的出资款及垫付材料款还给蒋某1。2016年年底谢某2和华某对蒋某1说要将养鱼场租给台湾人养龙虾,因华某、谢某2没有支付田租给村民,蒋某1不同意出租,后来其将养鱼场租给福清人养鳗鱼,扣除田租每年可盈利3万元左右。谢某2和华某对蒋某1说过在蒋坊的这块地上还做过两个项目,但是具体做了多少钱及如何做的蒋某1都不清楚,因当时三人关系不是很好,所以没有讲好如何处理鱼塘的事情。

7、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在成立农某合作社。2014年谢某2以农某合作社的名义申报”菜篮子”工程获得70万元补助。2015年9月29日,某县畜牧水产局转了70万元到农某合作社账户,10月3日,蒋某2将该70万元转给谢某2,之后谢某2又转了5万元挂靠费给其。谢某2不是农某合作社社员。

8、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至今从事水产养殖,2015年成立文亨松某养殖厂。2015年初,其找到华某说要做4000平方米的鱼塘,问能不能申请项目补助,华某说会安排项目补助给其。后来华某对李某6说只能让其申报2000平方米池塘的项目补助,另外2000平方米池塘的项目补助得安排给其他人,但是要以松某养殖厂的名义一起申报,李某6表示同意。后李某6得知寄其名下的另2000平方米池塘是谢某2在做。2016年11月验收通过后某县畜牧水产局将60万元补助款转入松某养殖厂的账户,华某让其转30万元给谢某2。华某有交代李某6称申报60万元补助需凑到120万元的工程量,让其要将工程量凑上去。其实际投资26万元,后来请谢某2帮忙虚开了发票。

9、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华某说童某做泥水很辛苦,华某准备做个鱼塘项目让童某也入点股份,并称只要先垫点钱就可以,申报项目补助款拨付后出资都可以拿回来,自己可以不用出钱。后来童某听说要和蒋某1合股,童某听说蒋某1不好合作,其就没入股了。

10、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在租地建鱼塘最初的想法是为童某做个有补贴的渔业项目。华某便安排蒋某3、蒋某2、童某一起做该项目,有70万元的项目补助。后来项目已批复但田还没租好,蒋某3、蒋某2便退股,童某不愿与蒋某1合伙便也退股。因为项目是以蒋某2的农某合作社的名义申报的,华某对蒋某2说好会给其5万元挂名费。之后华某便与蒋某1、谢某2三人一起以农某合作社的名义做该项目,蒋某1占50%股份、华某与谢某2各占25%股份。蒋某1负责租田和协调关系,谢某2负责具体的工程建设和记账,华某负责项目监督指导和验收材料整理。当时谢某2与蒋某2签订了转让2014年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的协议,华某因为是公职人员,所以在见证人签名,按规定该项目是不能转让的。该项目实际花费60万元左右,验收材料中很多地方不符合实际,华某作为验收小组组长违规将项目验收通过,最后获得了70万元补助款。

(2)华某、谢某2、蒋某1在”菜篮子”工程70万元项目补助中建设了4000多平方米的水泥池,比申报的3200平方米多做了1000平方米左右的工程,刚好李某6在该项目的对面申报了补助60万元、涉及4000平方米的现代渔业补助项目,华某便对李某6说做2000平方米就好,剩余的2000平方米涉及30万元补助的指标让谢某2挂靠松某养殖厂申报补助,李某6表示同意。后来华某将挂靠松某养殖厂申报项目的事情和谢某2说,并让谢某2继续完善1000平方米的水泥池,凑足2000平方米。后来谢某2与李某6的工程一并验收,李某6收到项目补助资金60万元,华某让李某6按照约定转30万元给谢某2。谢某2告诉华某该项目实际花费20多万元。

(3)在申报完上述70万元及30万元项目补助后,华某、谢某2、蒋某1一起租赁的地还有40多亩,2015年华某便以谢某2的冠辉合作社名义申报了40亩”标准化鱼塘改造”项目,补助资金10万元。项目批下后,华某一直催谢某2赶紧做完该项目。2016年华某作为项目验收小组组长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拨付10万元补助资金至冠辉合作社。谢某2在工程结束后告诉华某该项目花费约10万元。

(4)该三个项目只有第一个项目三人有出资,但出资款在补助款到位后都返还三人了。第二、三个项目都是谢某2先垫资,等补助款到位后再将出资款拿回。三个项目的鱼塘闲置了两年左右被蒋某1出租给了他人搞养殖。华某作为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渔业项目的领导,入股了该三个项目,其认为该些项目能够用补贴的钱就可以做好,基本上不需要花自己的钱,在工程建设中,其也会经常指导谢某2具体该如何做,谢某2也是按华某画的草图进行施工,验收过程中,华某作为验收小组组长违规将上述项目予以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证人谢某2、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系华某邀集谢某2、蒋某1一起在某县做项目,三人约定了各自入股比例。申报中央财政渔业发展扶持项目、泥鳅工厂化养殖项目、标准化鱼塘改造项目都是在三个人合伙租用的64.4亩地域范围内。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项目中弄虚作假的不予拨付补助资金。被告人华某建设鱼塘的初衷是为了自己不花钱,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建设属于自己的鱼塘用于租赁,且在项目申报过程中让谢某2挂靠有资质的农某、松某合作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自绘草图并让谢某2按其规划进行建设,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其让谢某2虚开发票、编造虚报项目实际投入并违反补贴规定让项目通过验收。被告人华某身为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水产业项目的副局长,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上述三个国家项目补助资金共计110万元并用于建设其与他人合伙的相关项目,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在上述第4起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贪污罪案例(二)个人贪污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华某利用其在发放救灾补助款、水技推广补助款等职务便利,骗取公款5.8万元(其中救灾款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和2013年,被告人华某利用安排渔业救灾款的职务便利,以其控制的百益合作社名义,分别骗取0.5万元、0.5万元国家渔业救灾款,占为己有。

2、2012年和2013年,被告人华某利用安排渔业救灾款的职务便利,以其控制的渔丰合作社名义,分别骗取1.5万元、0.5万元国家渔业救灾款,占为己有。

3、2012年,被告人华某利用安排渔业救灾款的职务便利,以其控制的永榕养鱼场名义骗取1万元国家渔业救灾款,占为己有。

4、2012年,被告人华某利用安排基层水技推广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以其控制的百益合作社名义骗取0.6万元补助款,占为己有。

5、2013年,被告人华某利用安排基层水技推广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以其控制的百益合作社和渔丰合作社名义骗取1.2万元补助款,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百益合作社、渔丰合作社对公账户收入银行流水、被告人华某利用百益合作社骗取水技推广补助资金材料、被告人华某骗取救灾资金的材料;证人黄某3、杨某4、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受贿罪部分

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华某利用项目申报、监督检查、验收和资金拨付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2等相关项目业主所送的钱物共计73.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华某先后5次收受某县天绿渔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陈某1所送价值0.2万元的购物卡和2.9万元,5次共计3.1万元。

1、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华某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价值0.1万元的小当家超市购物卡,2次共计0.2万元。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被告人华某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陈某1所送的0.5万元、0.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陈某1因通过华某向某县畜牧水产局申报的”菜篮子”工程补助资金25万元,其为了感谢华某关照也希望华某今后能继续对其关照,到华某办公室并将装有2万元的信封放到华某办公室茶几底下,同时对华某说感谢他的照顾,华某推辞了一下便收下了。

(2)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明因华某在2012年给陈某1安排了”菜篮子”项目获得了25万元补助资金。2014年春节前,陈某1到华某办公室并拿了一个装有钱的信封对华某说感谢其对项目上的支持,华某便知道陈某1是因为”菜篮子”工程项目表示的感谢便收下了该信封,后其拆开信封看里面是2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陈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陈某1送被告人华某该笔2万元系为了表示在”菜篮子”项目申报上的感谢及希望对日后的继续关照,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扣除1.25万元做材料费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华某在某县莲峰镇洪山路边收受某隔川年年丰渔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陈某2所送的0.3万元。

(三)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被告人华某先后2次在其单位收受某县松洋渔业合作社负责人黄某1安排李某5所送的各0.2万元,2次共计0.4万元。

上述第(二)(三)起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2、黄某1、李某5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华某先后6次收受吉庆合作社、某县义庆家庭养殖农场负责人杨某2所送的钱款和购物卡共计51.28万元。

1、2012年,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所送1万元。

2、2016年3月,华某收受杨某2所送5万元。

3、2016年8月,华某收受杨某2所送45万元。

4、2015年,华某在验收杨某2的渔业项目时,收受杨某2所送价值0.08万元的新华都超市购物卡;2016年,华某在验收杨某2的渔业项目时,收受杨某2所送价值0.08万元的新华都超市购物卡;2016年中秋节前,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所送价值0.12万元的新华都超市购物卡。3次共计价值0.28万元。

上述第(四)起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某县畜牧水产局2012年拨付吉庆合作社2万元救灾金、2015年拨付吉庆合作社90万元现代渔业补助款、2016年拨付吉庆合作社10万元规范化建设补助款、2016年拨付义庆家庭农场现代渔业发展补助资金93万元的凭证、2012年12月某县畜牧水产局《下达中央财政渔业救灾资金》、2015年度吉庆合作社规范化建设项目补助款验收合格报告书、义庆家庭农场2015年度工厂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验收合格报告书,证明2012-2016年杨某2以吉庆合作社或义庆家庭农场名义向某县畜牧水产局申报获得项目补助款的情况。

(2)义庆家庭农场、吉庆合作社银行流水、杨某2、周某2、赵某、华某、杨某5的银行流水明细、华某与杨某2经济往来书证,证明相关的资金往来情况。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①2011年还是2012年的时候,有次吃完饭后杨某2送华某回家,在车上杨某2对华某说如果以后有项目的话可以给杨某2做,有钱大家赚,”二一添作五”,也就是一人一半的意思。当时杨某2还没有项目,不存在邀华某入股,杨某2的意思是会按照获得补贴金额一半的标准送钱给华某。在杨某2认识华某之前,杨某2没有申报过比较大的项目,所以杨某2想将养鱼业做大,如果有国家的补贴会更好,所以其向华某提议”二一添作五”。当时华某没有明确表态,但是之后不久华某就安排了项目给杨某2,而杨某2也有按照约定送钱给华某。

②2011年还是2012年的时候,杨某2因其水库受灾向某县畜牧水产局申报救灾补助。过了不久,某县畜牧水产局就安排了一笔2万元救灾款给杨某2。杨某2便拿了其中的1万元送给华某。

③2015年,华某对杨某2说会帮其申报一个”规范化建设”项目,2016年初,某县畜牧水产局拨付了一笔10万元补助到杨某2的合作社账户。钱到账后,华某打电话给杨某2称补助款已经到账,华某称急需钱用,杨某2便按之前的约定转账了5万元给华某。

④2014年的一天,华某问杨某2是否愿意做”现代渔业”工厂化养殖项目,补助资金有90万元,杨某2表示可以做。2015年2月13日,某县畜牧水产局拨付了一笔50万元的项目资金到杨某2的合作社账户,杨某2将该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项目实施费用。剩余的40万元在项目验收通过后拨付到杨某2的合作社账户。该笔90万元补助资金拨付下来后,华某有向杨某2要过约定”二一添作五”的钱,但因杨某2做该项目投资比较大,其和华某商量日后再给。

⑤2015年杨某2在福地村旁边又申报了一个补助项目,当时最终拨付的资金为93万元。补助资金拨付后,华某打电话告诉杨某2资金已到账,华某急需用钱让杨某2拿60万元给其,杨某2称拿不出那么多钱,给30万元可不可以,华某说30万元不够,那就给50万元,杨某2说实在没有那么多钱,最终给了华某45万元。杨某2认为华某没有拿到之前90万元补助的钱,所以这次就多要了一点。该笔45万元是杨某2送给华某的,并没有说是还款。

⑥因杨某2与华某约定了获得项目补助一人分一半,杨某2是出于自己的意愿送钱给华某。杨某2送钱给华某与二人之间的债务没有关系。

⑦华某在纪委接受调查期间,周某2有找过杨某2问华某还欠其多少钱,因为杨某2为华某退赃了30万元,杨某2希望周某2可以将该款还给其,所以杨某2对周某2说在福地村项目上是和华某合伙的,这样华某就要承担一半投资的钱,那么华某就还欠杨某2的钱。杨某2说送给华某的45万元是还款也是考虑能尽量算出华某还欠杨某2较多的钱才说的。

(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华某告诉其杨某2的项目款到了,杨某2会转45万元过来。同年8月4日,杨某2分9次共转入45万元到周某2账户。华某没有和周某2说杨某2为什么要转该钱款给周某2。杨某2还有3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华某。其不清楚该45万元的转款与华某、杨某2之间的欠款、垫付饲料是否有关系。

(5)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在某县人民检察院初查阶段所作调查笔录,证明①2011年或者2012年的时候,华某和杨某2在一个朋友家喝酒,之后杨某2送华某回家,在车上杨某2对华某说希望能在项目上多多扶持一下,大家一起赚,”二一添作五”,就是一人一半。华某说会尽量帮忙。当年年底杨某2的水库受灾,华某给杨某2安排了一笔2万元的救灾款。之后杨某2到华某的办公室送了华某1万元。因为华某与杨某2之前约定过获得项目补助资金一人得一半,所以华某侧重安排了2万元给杨某2。

②2015年3、4月,华某把一个申报省级渔业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项目的名额给了杨某2。杨某2根据文件做好了相关要求并顺利通过了验收。2016年春节前,某县畜牧水产局将该补助资金10万元拨付给杨某2的合作社。因为华某与杨某2之前约定过获得项目补助资金一人得一半,该项目又是华某关照给杨某2的,所以在补助资金到位后,华某向杨某2要了该补助资金的一半5万元。

③2013年以后,有一次华某推荐杨某2做一个现代渔业项目,补助资金为90万元。2015年春节前,杨某2完成了该项目的大部分,经实地勘察,某县财政局先拨付了杨某250万元,2015年7月,华某带队验收2014年度的现代渔业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了杨某2剩余40万元补助款。华某知道杨某2在该项目中投资花费比较大,而且养的鱼卖不出去,杨某2还向华某借钱周转,所以在该项目中华某没有向杨某2要钱,杨某2也没有送钱给华某。

④2015年7月,某县畜牧水产局决定继续给杨某2申报福地建设6200平方米的工厂化水产养殖项目,补助资金为93万元。2016年华某带队组织验收通过。2016年7、8月,该项目款拨付给杨某2。因为华某当时买漳州的房子需要用钱,而且2014年杨某2申报现代渔业项目时华某没有向其要钱,所以当补助款拨付后,华某就打电话给杨某2,说这一次要给其60万元,杨某2说其没有那么多钱,华某说50万元也可以,杨某2说50万元也没有,争取给45万元,华某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杨某2将45万元转入周某2账户。该45万元是华某介绍项目给杨某2做,并按二人约定由杨某2分给华某的好处费。转入周某2账户也是为了更安全不容易被发现。

⑤华某均未投资入股杨某2的上述申报项目,杨某2送其的钱款与二人之间的借款、华某垫付的饲料款等没有关系,如果是还借款的话,双方会说清楚,杨某2所送钱款是因为杨某2说过让华某在项目申报中予以关照并会分一半的项目款,所以华某才向杨某2要钱。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在某县人民检察院初查阶段所作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其中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8月送给华某的45万元并不是还款,其送被告人华某的钱款与二人之间存在的债务没有关系,被告人华某在调查期间所作笔录也陈述称该45万元是华某介绍项目给杨某2做,并按二人约定由杨某2分给华某的好处费,与二人之间的借款、华某垫付的饲料款等没有关系。对于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2与杨某2之间的谈话录音中杨某2承认其送给华某的45万元系还借款的意见,证人杨某2已出具笔录证明其系出于私心为了核减其与华某之间的债务才称该45万元系还借款,故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2送华某的该笔45万元是还借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虽有主动向杨某2索要5万元及45万元,但华某是因为杨某2许诺会送其一半项目补助款,且杨某2给付钱款是出于自愿,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收受杨某25万元及45万元不具有索贿情节。

(五)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被告人华某分别在其办公室和江某1家门口,收受某县旺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江某1所送的1万元和2万元,2次共计3万元。

(六)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华某在某县吉明鱼苗养殖场,先后2次收受该养殖场负责人李某1所送的0.5万元和1万元,2次共计1.5万元。

上述第(五)(六)起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江某1、李某1、项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3至2017年,被告人华某先后2次收受某县月蓝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项某所送的共计1.65万元。

1、2013年年底的一天,华某通过周某2在其经营的渔药店内收受项某所送的1万元。

2、2017年1月13日,华某通过周某2收受项某和傅某2所送的0.65万元。

上述第(七)起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在交完前期经费后,其在华某老婆的渔药店给华某送了用红色塑料袋装的1万元。2016年12月,华某在漳州搬新房子,其与傅某2一起送了6500元给华某用于新房买电视。因为华某是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水技、鱼塘改造等项目的领导,华某有为其申报的相关项目提供关照,其为了感谢华某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而送钱给华某。

(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项某到其店里将1万元交给其。周某2收下后打电话给华某说项某拿了一笔1万元,华某说知道这个事情,让周某2把钱收下。该1万元是项某送给华某的。2017年1月,周某2漳州新房装修好后,项某和傅某2说他们会出电视的钱,后周某2将项某转账的6500元买了新房的电视。该笔电视款实际上是送给华某的,华某是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渔业项目的领导,当时项某和傅某2还有项目在申报,他们才会送电视款。

(2)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年底,项某申报了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获得补助资金20多万元。有一天,项某到华某办公室聊天时说为了感谢华某在项目上对他的关照,项某拿了1万元到华某经营的鱼料店给华某老婆周某2,华某客气了一下便没说什么。②2016年年底,项某说华某搬新家的电视由其和傅某2二人送,后项某将6500余元买电视的钱给周某2。因为华某是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渔业项目的领导,其有权力安排相关项目并对项目进行监管、验收及拨付项目资金,项某等人送其钱物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华某安排项目给他们,一方面是希望和华某搞好关系,希望能在项目安排、验收、监管以及资金拨付上对他们进行关照。

本院认为,证人项某送钱给华某并非基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而是为了得到华某在项目上的关照,具有钱权交易的性质,华某对项某送钱给其的目的也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华某收受项某钱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八)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华某在其单位门口收受某县福泰园渔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余某1所送的0.22万元。

上述第(八)起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余某1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5年9月,被告人华某借为张某3申报8万元市级示范企业补助之机,向张某3索要4万元。

上述第(九)起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还是2015年的时候,华某让张某3从水库拿几条鱼,华某会送到厦门去检验。送检之后,华某告诉张某3说会有一笔8万元的补助款。2015年9月,华某打电话说农业局补助的8万元已经到账了,让张某3带上身份证到朋口信用社。华某说其帮张某3申报农业局补助项目有花了4万元,补助的8万元中要给华某4万元,并让张某3将款项转入项某的账户。之后华某让张某3和项某进去信用社取钱,华某在对面的公路上等。

(2)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华某让其到张某3那里将他借给张某3的钱拿回来。项某便到朋口信用社,张某3将钱取出后将一叠的现金交给项某,具体金额项某不清楚,大概有3、4万元。后来项某将钱交给华某。

(3)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入股了张某3在的标准化池塘改造项目。后来因张某3没有控制好施工成本、资金无法跟上等原因项目亏本了,华某便退出合伙。2014年,华某帮张某3的永榕养鱼场申报了示范农场项目获得了补助资金8万元,华某让张某3在朋口信用社把其中的4万元给项某,后来华某从项某处拿了该4万元。被告人华某供述称该笔4万元是其不该拿的,因为其之前和张某3的合作亏钱了,其想通过这个补助项目赚点钱回来。华某通过项某找张某3拿钱来避嫌,在项某拿钱的时候华某在朋口信用社门口等,但其不敢进去怕被摄像头拍到。项某拿到钱后,又过了两天华某才让项某把钱给其,也是为了避嫌。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3、项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证明被告人华某因之前与张某3的合作亏了钱,华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3申报示范农场项目获得补助资金8万元并向张某3要了其中的4万元。华某在向张某3索要该4万元时已经结束和张某3的合作关系,但因之前与张某3的合作亏本,其想通过此方式赚点钱回来,期间为了避嫌还通过项某经手钱款。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受贿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十)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华某先后3次向吴某6索取共计5.5万元。

1、2015年底,华某在其办公室向吴某6索取2万元。

2、2016年5、6月份,华某在其办公室向吴某6索取2万元。

3、2016年年底,华某通过周某2的银行账户接收向吴某6索取的1.5万元。

上述第(十)起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6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其承接水产局项目申报资料后不久,华某找吴某6说其妻子周某2没有事做,让她帮吴某6做项目资料,要吴某6支付工资给她,吴某6表示同意。之后周某2偶尔到吴某6的店里帮忙复印一点资料。2015年底,华某说他要用钱,让吴某6将周某2的工资给他,周某2就按每月2000元,一年上班10个月的标准给华某2万元。2016年5、6月,华某说他要用钱,再让吴某6把周某2的工资给他,吴某6认为上次都给了华某2万元,这次便也给了华某2万元。2016年年底,华某说其在装修漳州的房子需要用钱,让吴某6转点钱给他。吴某6认为6月份的时候刚给了华某2万元,才过了半年时间,所以该次吴某6转了1.5万元到华某给其的周某2账户。②周某2只有偶尔几次到店里帮忙复印资料,吴某6没有主动要求周某2为其复印资料,每次都是华某安排周某2到其店里,是华某找借口好以此向吴某6要钱。吴某6与周某2没有谈过酬劳的事情,周某2帮吴某6复印的资料根本不需要支付5.5万元所谓的”工资”,吴某6店里有请固定员工做事,全天制员工的工资也才2000元。吴某6因为华某是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渔业项目的负责人,其做的大部分项目资料是华某主管的项目,最终要华某审核,如果不给华某钱,华某可能会以各种理由让其项目无法过关。③2015年吴某6和华某约定成立某县兴旺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华某以其岳母名义入股,吴某6任法人代表。华某向吴某6索要5.5万元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当时该公司都没有运行,经营业务也是卖鱼,和吴某6做项目资料申报没有关系。

(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华某有借周某2母亲的身份证和吴某6注册了一个公司。华某对周某2说过要回避参与和他单位有关的事情,就是有时候华某让周某2偶尔去帮吴某6打印点材料,是因为吴某6怀孕了,让周某2帮忙一下局里才能更快完成项目申报。周某2只去过吴某6的店里两三次,而且材料是吴某6做好的,很容易打印复印。周某2与吴某6没有提及报酬的问题。周某2账户接收过吴某6转的1.5万元但其不清楚该钱款的性质,其和吴某6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合伙关系,该笔钱不是转给其的。

(3)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其和周某2结婚后,自己出面做项目申报材料不方便,其就让周某2与吴某6一起做材料,周某2负责做材料,吴某6负责财务。扣除购买相关桌椅、店租及请人的费用后,华某向吴某6拿过三次钱,但其认为该些钱是周某2与吴某6合伙,吴某6应该给华某和周某2的钱。当时华某与吴某6还成立了某县兴旺达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吴某6,但没过多久吴某6认为公司用处不大就注销了。吴某6做项目申报材料与成立该公司没有关系,不一定要成立公司,该公司不过是接单收费的时候有个名义可以签合同盖章、出具收据等。

本院认为,证人吴某6与周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周某2在吴某6做申报材料的工作中仅是偶尔帮忙复印了下材料,二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安排周某2偶尔到吴某6店里帮忙复印材料以此向吴某6索要钱款。被告人华某向本院提供的其邮箱中吴某6所发的收支明细表是兴旺达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支明细,吴某6的证言及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能证明二人合伙成立的兴旺达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吴某6做项目资料申报没有关系。被告人华某称其向吴某6要的5.5万元系其妻子周某2与吴某6合伙应得的劳动所得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2016年,被告人华某先后3次收受冠辉合作社、冠辉家庭农场负责人谢某2所送的共计0.9万元。

1、2016年春节前,华某在其单位宿舍收受谢某2所送的0.12万元。

2、2016年中秋节前,华某在谢某2的冠辉农场办公室收受谢某2所送的0.1万元。

3、2016年年底,华某在其漳州市新房中收受谢某2所送的0.68万元。

上述第(十一)起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谢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春节前一天,在某县畜牧水产局宿舍送给华某1200元现金;2016年中秋前在冠辉农场办公室送给华某1000元现金;2016年下半年华某在漳州搬新房子,其包了6800元红包送给华某。因为华某是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水技、渔业及项目补助资金的领导,还是相关项目验收小组的组长,谢某2为了获得项目补助,并希望在项目申报、检查验收、资金拨付过程中获得华某的关照而送钱给华某。

(2)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春节前,其在某县畜牧水产局收受谢某2送的0.12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其在谢某2的养殖场收受谢某2所送的0.1万元;2016年年底,其在漳州市新房中收受谢某2所送的0.68万元。因为华某是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渔业项目的领导,其有权力安排相关项目并对项目进行监管、验收及拨付项目资金,谢某2等人送其钱物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华某安排项目给他们,一方面是希望和华某搞好关系,希望能在项目安排、验收、监管以及资金拨付上对他们进行关照。

本院认为,证人谢某2送钱给华某并非基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而是为了获得项目补助,并希望在项目申报、检查验收、资金拨付过程中获得华某的关照,具有钱权交易的性质,华某对谢某2送钱给其的目的也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华某收受谢某2钱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十二)2017年年初,被告人华某在其漳州市新房中,收受某县逢源温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2红所送红木家具一套,价值1.2万元。

上述第(十二)起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林某2红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华某称在漳州的房子装修好准备买家具。之后林某2为华某定制了一套红木家具并称将该套家具送给华某,该套家具价值12000元。因为华某是某县畜牧水产局的领导,林某2所经营的逢源温泉是租用某县畜牧水产局的土地,而且逢源温泉有向畜牧水产局申报项目,可以获得补助资金,其送钱给华某是为了与华某搞好关系,希望在场地租赁、有关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能得到关照。

(2)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底,林某2对华某说帮其买新房的家具并送到了华某的漳州新房中,林某2对其说家具的钱不用给了。因为华某是某县畜牧水产局分管渔业项目的领导,其有权力安排相关项目并对项目进行监管、验收及拨付项目资金,林某2等人送其钱物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华某安排项目给他们,一方面是希望和华某搞好关系,希望能在项目安排、验收、监管以及资金拨付上对他们进行关照。

本院认为,证人林某2送家具给华某并非基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而是为了与华某搞好关系,希望在场地租赁、有关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能得到关照,华某对林某2送家具给其的目的也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华某收受林某2家具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华某亲友为华某退出赃款76.9万元(其中杨某2为被告人华某退赃30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某县纪委商请介入调查函及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县畜牧水产局连畜水[2007]62号文、连蓄水[2011]31号文、某县农业局连农党组[2015]6号文、中国共产党某县委员会连委干[2015]12号文、连委干[2016]3号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某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呈批表,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贪污罪案例   综上,本院认为,某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以收取”项目前期经费”的名义,索取、非法收受相关申报项目业主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华某经手索取、非法收受水产业项目业主缴纳的前期经费9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华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通过虚开发票、违规挂靠有资质单位、虚增项目工程投入资金等方式,套取、骗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150万元,骗取侵吞救灾款8万元、其他公款5万元,共计1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华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73.05万元(其中索取他人贿赂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华某如实供述自己犯单位受贿罪的罪行,犯贪污罪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退清受贿所得赃款,退出部分贪污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贪污救灾款,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华某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73.05万元、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3.85万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华某贪污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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