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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7刑初236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4-04-04 23:33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23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许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许某某3及李某某1的辩

京0107刑初236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23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许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许某某3及李某某1的辩护人李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冒充北京燃气公司员工,以北京市统一要求、有燃气补贴为由,诱骗住户安装燃气报警器,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昌平区、朝阳区、顺义区等地,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七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牛某人民币300元。

二、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华纺星海家园、朝新嘉园东里七区、东坝乡金泰丽富小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赵某1人民币各300元,骗取杨金凤人民币1200元。

三、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畅春阁南区、金隅嘉和园小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张某1人民币各300元。

四、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新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300元。

五、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南湖中园二区、南湖西园银领国际、南湖东园一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某、裴某、孟某、冯某人民币各300元。

六、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三区、马坡地区16号院,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1、石某人民币各300元。

七、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龙泽园街道龙跃苑东四区、龙锦苑二区及回龙观街道新龙城小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王某2、段某人民币各300元。

八、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朱辛庄北区、南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隋某、邓某人民币各300元。

九、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山奥园、叠翠庭苑、琅山庄园、海特花园、香山南路168号院、皇姑寺街2区6号院,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舒某、邵某、王某3人民币各600元,骗取史玉娟、王琢、李玉安、李齐桓、李艳如人民币各300元。

十、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刘某某2、许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新龙城小区、龙华园二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2、杨某人民币各30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1、许某某3、刘某某2被民警查获。同时,起获并扣押涉案燃气报警器101个,收据6本,工作证3个及衣物6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许某某3及辩护人李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舒某、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回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的照片,物证照片,收据,110接处警记录,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许某某3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许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2、许某某3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许某某3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2、许某某3均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雁关于李某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许某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发还牛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方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赵某1人民币三百元;发还杨金凤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王某1人民币三百元;发还张某1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赵某2人民币三百元;发还闫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裴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孟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冯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李某1人民币三百元;发还石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陈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王某2人民币三百元;发还段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隋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邓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舒某人民币六百元;发还邵某人民币六百元;发还王某3人民币六百元;发还史玉娟人民币三百元;发还王琢人民币三百元;发还李玉安人民币三百元;发还李齐桓人民币三百元;发还李艳如人民币三百元;发还张某2人民币三百元;发还杨某人民币三百元。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燃气报警器一百零一个,收据六本,工作证三个及衣物六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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