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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区法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时间:2024-04-17 17:48阅读:
北京大兴区法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判决书《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

北京大兴区法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判决书(图1)

北京大兴区法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下是北京大兴区法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刑初7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3〕626号起诉书、京大检刑补诉〔2023〕1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北京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市内装潢设计及软装家具采购项目中收受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某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340余万元。

姜某某分别于2022年11月、2023年3月12日向有关单位人员主动承认受贿,并于2023年3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其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3409607.55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至2020年间,担任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向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购买酒店资产一事,期间其借某有限公司与万科公司签署渠道代理服务协议,擅自收取房屋销售价款1%的代理服务费,合计收受390余万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并有事实一:

1.书证:北京某某农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金额统计明细及转账明细、合同协议、对外支付申请表;姜某某的某某公司资金明细统计及股东分红明细、收入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专项咨询服务合同(打款合同);某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抽检质量问题家具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涉案银行账户明细;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事实二:1.书证:酒店收购合同等协议、渠道带客信息确认单、渠道代理服务合作协议、转账回单、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谭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姜某某不属于北京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员工,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假定本案构成犯罪,在犯罪数额认定上,应当认定本案受贿金额为税后实际到手金额。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轻处罚。姜某某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帮助自闭症儿童康复,曾为社会做出贡献,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姜某某构成部分自首。综上,姜某某不是金奇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利用职权的便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依法不构成犯罪,如果一定要按照犯罪处理,也应当适用旧法对姜某某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姜某某不是金奇树公司员工、应按税后金额计算违法所得、应当适用旧法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三十一万七千零七元五角五分(已退缴人民币三百四十万九千六百零七元五角五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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